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设施设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现场核实,并在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